案外人陈某义,男,1961年生。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某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萧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湖滨北建业路X号X层A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义于2012年3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义称,其购买的厦门东区开发公司、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69#地下车位,于2007年1月31日全额交款18万元,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并提供了交纳2009年的车位使用管理费的发票。其称因多种特殊因素,上述车位的产权证至今未能办至案外人名下,请求解除对该地下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称,该车位属于不动产,依照规定,产权变更需在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该车位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的名下;案外人自签订购买合同至今,一直未办理车位的产权登记,且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签订购买合同后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法院查封该车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案外人所称属实,并证实车位在案外人购买后,案外人实际在使用,案外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过错在开发商。
本院查明,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本院已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X号公告,拟拍卖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69#地下车位。
另查明,案外人陈某义在异议时提供了:1、与厦门东区开发公司、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繁荣广场一期69#地下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向其出具的18万元的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3、在购买该车位后,其交纳该车位使用管理费的部份票据。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69#地下车位之前,案外人陈某义已购买了该车位,支付了全部款项。至于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系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案外人陈某义已支付全部价款并缴纳使用69#地下车位的管理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其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提出该车位转让未依法进行登记,产权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查封符合规定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相悖。据此,本院对该标的应中止执行,若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即裁定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69#地下车位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