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车辆总厂,住所地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谢得(德)欣,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车辆总厂与被告谢得欣、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车辆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谢得欣、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漯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车辆总厂诉称,201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谢得欣驾驶所有人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车在原告单位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单位大门的门柱及铁门第损坏,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得欣辩称,肇事车辆在漯河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漯河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谢得欣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当不属于交通事故,漯河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谢得欣驾驶所有人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车在原告单位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单位大门撞坏,2010年3月2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得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6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为4685元。
另查明,豫x半挂车和豫x挂车于2010年1月11日均在漯河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漯河车辆总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谢得欣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豫x半挂车和豫x挂车在漯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得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造成的原告漯河车辆总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肇事车辆在漯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漯河财险公司在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损失x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系挂靠的辩称和被告漯河财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得欣、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赔偿漯河车辆总厂损失46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付。
二、驳回原告漯河车辆总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被告谢得欣承担,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