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整,同年9月16日和12月9日,分别借款5000元和x元。三次共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0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275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此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未再付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19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渑池县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元整,1998年9月16日、12月9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x元。三次共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0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275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再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分三次从原告张某甲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清偿。被告在2000年3月19日归还2750元时,在新借条上约定2750元系归还前期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借款的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其中5000元利息从199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5000元利息从199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x元利息从199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三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