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
被告龚某。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冷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