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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09月30日15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800M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做出豫公高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庞某某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承担,也应按比例计算,被告方损失严重,将突破30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修车票据一份;3、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维修损失为9950元。

被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询问笔录一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情况不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普通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认定书不符合时,以认定的事实为准,认定书中的法律适用不足以作为评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具体清单,该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有怀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事故发生时已事隔半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从笔录内容上看,并不能直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起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也是根据这几份证据所划分,客观上也说明了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所认定事故的客观性,而不能依据被告对这几份证据的主观意思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09年30日15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x(黑色牌照)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800M东半幅时,其车右前部与庞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之后豫x号客车撞至东侧护栏翻入路基下,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庞某某及乘车人多人受伤,部分道路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新乡市开发区新保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共花费9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庞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修车所支付的费用为9950元,被告应承担30%即298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9950元的30%即2985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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