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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某

原审被告:B公某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公某与张某有业务往来,A公某为张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A公某为张某加工辅料共计价款x.20元。该款张某至今未付。

A公某于2010年9月14日,以张某、B公某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B公某共同支付A公某价款x元。

张某在原审中答辩称:A公某与张某并无承揽关系,张某从未委托A公某进行所谓服装吊牌等辅料加工,货物确实收到过,但并非是A公某供应的货物,张某是基于其与C公某的承揽关系才收取的货物,且款项亦已支付给C公某。故张某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要求驳回A公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B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A公某的诉讼请求与B公某无关,B公某与A公某之间只存在2000多元的业务往来,且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价款亦已付清,A公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某与B公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只能证明A公某与C公某之间有业务关系。故要求驳回A公某对B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某与张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在收取A公某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A公某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A公某要求张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为x.2元。A公某要求B公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某认为其与A公某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某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支付A公某价款x.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A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6元,财产保全费2118元,合计诉讼费8214元,由A公某负担271元,张某负担7943元。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某与A公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A公某的起诉状内容,A公某称其与B公某有业务往来,其为B公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后A公某将货物发往B公某代理人张某处,张某收到货物后又按照B公某指令将货款汇给C公某。故张某仅仅是B公某的代理人,根据B公某的指令收货。2.根据对账单,张某收到货物后,已将款项支付给C公某,故与A公某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C公某,而非张某。3.A公某认为其与张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由A公某负举证责任。张某收到货物系事实,但不能以收货行为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A公某为张某加工辅料x.20元,张某至今未付货款,缺乏依据。张某收到货物系事实,但已经将货款支付给C公某;三、A公某向张某主张某款,缺乏法律依据。A公某与张某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A公某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张某主张某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A公某答辩称:一、A公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A公某是根据张某的订单加工产品,产品加工好后又将产品发给张某指定的工厂,张某对收货的情况已经通过对账单的方式予以确认;二、张某称其是代理B公某收取货物,但B公某否认代理关系。张某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因其对收到对账单项下的货物并无异议。至于张某有否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B公某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由于A公某未与张某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导致双方各执一词。张某现已收取了A公某交付的定作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B公某的指示收取该定作物,故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出发,A公某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A公某与张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A公某已经向张某交付了定作物,张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x.2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阎亚春

审判员黄海兵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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