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杜某、李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郭亮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月份,被告家盖房购买原告钢材,至2010年5月3日被告杜某将货款结清,下欠x元打有欠条一张。2010年5月16日被告李某补货下欠389元,由李某代签杜某的名字,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打过欠条后,被告杜某承诺6月份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据不归还,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起诉后的2011年7月26日左右,被告杜某找到原告归还3000元,中间隔了两天被告杜某又归还原告1000元,故原告现在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是6889元。
二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2010年5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以被告杜某的名义出具欠原告宋某389元。
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杜某亲自书写,证据2系被告李某以被告杜某的名义书写,二被告应诉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以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家建房购买原告钢材,至2010年5月3日被告杜某将货款结算,下欠x元打下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到宋某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x元整)后寺村杜某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又购买原告钢材,以被告杜某的名义打下389元欠条一张,欠条上部由原告书写使用钢材数字、欠款数字、欠款时间,下部由被告李某代签被告杜某的名字以此确认欠款数额。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杜某庭审前陆续归还4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余款688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二被告自家建房购买原告钢材,欠钢材款x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被告杜某庭审前归还欠款4000元,下欠6889元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欠款6889元。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征收,计36元,由二被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零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