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东段。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978年1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银河纺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1979年8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马某甲各项损失计款x.20元,赔偿马某乙车辆损失计款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田界线27KM+900M处与马某永驾驶的鲁x号货车相撞,致使鲁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永和马某甲无事故责任。该鲁x号货车的登机车主为葛X,后转让给李X,李X将该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皆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O年3月1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OOO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后李X又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马某甲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其右侧大腿截肢术后构成5级伤残、致其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张口重度受限构成7级伤残、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80O0元。该原告于2009年8月1O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09年11月3O日定残,共花医疗费x.7元、交通费8OO元。原告马某乙车损费为x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支出,因伤致残增加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伤原告马某甲多处分别达5级、7级、9级伤残,致马某永驾驶的原告马某乙的车辆(鲁x号货车)损坏,二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与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有过错。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永和马某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鲁x号货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20元/天,计算42天为840元;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420元(42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为经诊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可以和已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项共计x.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马某甲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为1475元(4806.95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同误工费为14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20年×4806.95元/年×6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为:假肢安装费x元/具×5具(安装后需再更换4次)=x元,假肢维修费x元×2%×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袁二姐5年x.47元/年×66%×1/2=55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近60岁,因该事故损伤右侧大腿截肢术后达5级伤残,身体另两处损伤分别达7级、9级伤残,必然严重影响其晚年生活及生存质量,对其一生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根据其损害后果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支持x元,本项合计x.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乙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OO0元。以上各项共计二原告损失为x.7元+x.7元+x元=x.4元,由人财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x+2OOO)。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4元-x元=x.4元,因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驶入公路左侧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某属过错方,故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的大小为依据,本案中该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转让后,被告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并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故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仍然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手续应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目的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况且并未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该被告提出原告医疗票据中已含护理费1175元,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其提供医疗服务后按收费标准收取的,住院病人可获得的护理费赔偿则是陪护亲友为陪护照料住院病人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并不重复计算。关于该被告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其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相关的往返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因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承担6187元,原告承担526元。
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错误。2、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某甲、马某乙答辩称:1、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有据。2、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应否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原审是否妨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均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在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险种。一审法院依据马某甲、马某乙之诉,将刘某某与财产保险虞城支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法有据,上诉人所称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该法于2009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10日,马某甲、马某乙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关于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但起诉时,该法已经开始施行,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亦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从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亦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新法的规范。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马某甲伤后,造成右侧大腿截肢,已构成五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造成七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处的伤残对马某甲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因马某甲右侧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对此,马某甲提交了“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该证明“适宜安装假肢及说明”中,对马某甲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作了详细的说明。虽然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对该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诊断证明。马某甲最高的伤残为五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应按60%计算,其七级伤残加4%,九级伤残加2%。故原审按照66%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马某甲医疗及后续治疗费正确,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所称赔偿不应超过核定医疗费的3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在上述解释第十七条中亦有规定。因此,马某甲主张的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马某乙车损的认定问题。马某乙车辆的车损数额系虞城县公安交通大队委托鉴定所作出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应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承担x元的车损,并不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
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叙述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错误,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述明了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原审中所举证据,原审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且在判决书中亦有叙述,在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的事实确认中,亦采信了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的证据。故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所称原审判决严重妨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判决财产保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由刘某某负担6187元,马某甲、马某乙承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