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但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个月,便给原告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之后再无音信,对家中的女儿也不管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近几年外出后无任何音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蝶。婚后双方感情尚,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两个月和原告联系一次,之后便再无音信。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近四年,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及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外出打工后,连续几年不和原告联系,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为有利于其女的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其女。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蝶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