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其亮,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08省冢沁线经九路口处,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弟弟胡某福)撞翻,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10年8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1、2、4、6、10、14周),不适随诊(需要二次手术)。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路口,由于被告车上没有转向标志转弯时未及时刹车碰到原告车上,被告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津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是不妥当的,错误的。应不予采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严重过错,且有违章行驶情形,应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x.5元;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评定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在该事故中,被告的车被查扣,这使被告雇用其他车辆从事生产经营,从而造成被告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双方的损失予以抵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费用清单及票据一组;4、诊所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5、诊所收据一份;6、招待费用票据2张;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05元;8、证明、员工工资台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王延喜、李金贵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中所注明的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与住院病历中的医嘱相抵触,该内容显示陪护1人,应该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以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为准。本院认为陪护人数应以住院病历中的医嘱为准。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对救护车的出车费有异议,认为正常情况下2次,该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在该诊所治疗,不存在住院的情况,并且长达16天。在诊断证明书中需陪护2人,这与三附院的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相抵触,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在该诊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支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存根联和记见账联,而并不是发票联,并且没有日期和消费场所的公章,根据规定,此费用不属于应赔偿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已提供在三附院的救护车费用,已出车4次,该客车票据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台账上并未写明原告在哪一年的工资,原告应该提供前3个月的工资,而台账上只有7、8月份工资,本案事故是在8月23日发生的,从中可以看出原告8月份的工资已全额发放,该证据也并未显示8月份以后工资是否发放,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16时55分,在冢沁线经九路口,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某福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3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9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7天为准,误工费为92.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7天为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天,每日10元计算为70元。营养费以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交通费以50元为宜。招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82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5265.25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82元的30%即5265.25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负担232.1元,被告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