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因购买机器需用款,找到我借款三万元。我从银行贷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武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拉机器时武某某又因无钱向我借款4000元用作运费,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8年1月31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武某某因购买机器向夏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讨要一直未还,夏某某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武某某因购买机器需要向原告夏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借贷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夏某某称被告武某某拉机器时又向其借款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借款利息,但双方未在欠条上予以约定,故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