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与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8时20分许,韩克驾驶属铁洪洋所有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与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其舅张清义对向行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韩克、邢某某、张清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809.80元。2009年5月2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克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清义无责任。另认定,l、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韩克、铁洪洋的诉讼。2、韩克驾驶属铁洪洋所有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09年6月5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总价值为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0.85元(住院1l天×每天37.35元),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87.3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87.3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0.85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287.3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87.3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52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克驾驶属铁洪洋所有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清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韩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清义无责任。本院对此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张清义受伤的铁洪洋所有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其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据此,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80元、误工费为287.32元、护理费为287.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元,车辆损失费为8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24.44元。原告其他请求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韩克、铁洪洋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韩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该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依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24.44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宽(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韩克无证驾驶标的车粤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张清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明显违背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韩克无证驾驶标的车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清义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在该案中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有关交强险的出台,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的是无责赔偿。国家法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某滨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