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
被告:杨某。
原告项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12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项某起诉称:被告杨某因需,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借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