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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章某、章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章某。

被告:葛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章某、章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章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30年5月12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的基础上下浮1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全部、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章某、章某、葛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按上述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处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1年9月13日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略).48元,利某28731.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章某、章某、葛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48元,支付利某28731.14元(暂算至2012年1月11日),之后利某、罚息、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2、判令被告章某、章某、葛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500元;3、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并对利某、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章某、葛某愿意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利某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略).48元及利某28731.14元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章某、章某、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章某、章某、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章某、葛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某发放贷款(略)元,被告章某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章某已连续90天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某,故被告章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葛某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章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章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略).48元,支付2012年1月11日前的利某、罚息、复利28731.14元。2012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章某、章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500元;

三、如被告章某、章某、葛某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章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章某、章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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