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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偷盗,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取电动车凭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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