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33岁。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48岁。
原告孟某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钢球款13000元,于2012年0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钢球款13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球款13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孟某钢球款13000元,于2012年0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球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钢球款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人民陪审员唐广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