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赃车的情况下,经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一辆被盗的价值4816元力之星牌三轮车。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照片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仁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