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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史某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史某一审起诉称,原告自1999年起承包李某村荒山经营苗圃,于2006年4月1日又续签承包租赁协议,承包了平顶山市X村荒山土地16亩用于苗木生产经营。2010年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其所建房屋用于育苗,属于农业用途,但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X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上百人将原告的生产用房强行推倒,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执法原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并纠正。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原告史某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却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确认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诉请判令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和湛河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告诉称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所请求赔偿的主体矛盾,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确认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诉请判令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和湛河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原告诉称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所请求赔偿的主体矛盾,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混淆了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主体的概念,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不是拆除责任主体,不是强拆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史某所建房屋是砖混结构4户连体二层,局部三层的别墅式民居,用途是住宅不是苗圃设施性质,该房屋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违章建筑。2011年4月15日,由平顶山市X区X乡X区国土资源分局、湛河区X区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依法对史某所建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我办事处在拆除当天派工作人员仅负责劝说、协助工作,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属于协助行为不是拆除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史某所建房屋没有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非法利益,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史某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的违章建筑,不是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湛河区政府不是拆除房屋的行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一审史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生产用房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但史某在起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却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史某诉请确认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诉请判令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和湛河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诉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却称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史某所诉请求赔偿的主体前后矛盾,故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海军

审判员张某荣

审判员李某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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