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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姜××、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姜××,男。

被告康××,女。

委托代理人姜××,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姜××、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姜××、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姜××在洛阳拖厂上班时认识。2008年2月份,被告姜××找到原告,称要接一个大的工程,需要一笔资金。提出向原告借钱,并称如果成功的话,可以让原告在里面干活等。承诺只要一签合同,就有资金来源,到时立即还款抽条。我看在朋友的份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姜××x元,前两次被告姜××把两次借款打在一张借据上。之后,我数十次向被告姜××讨要,被告姜××一拖再拖,再后来我了解到姜××签订工程合同之说更是子虚乌有。请求被告姜××、康××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辩称,我不认识王某×,2002年我在拖厂上班的时候,曾经认识一个叫王某峰的人,到2003年之后就没有见过面。原告说去我家要钱不是事实,我跟我妻子分居多年,我妻子都不知道我住在哪里,原告怎么知道我住在哪里我和妻子都没有固定工作,经济互不往来。我根本不认识王某×。

原告王某×为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姜××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姜××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3、田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涛和王某×是同一个人。4、2011年2月3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到涧西区X区向被告要钱。5、2011年2月1日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到涧西区X区向被告要钱。证据4-5证明:2009年7、8月份证人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诉讼时效中断。6、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3日被告姜××通过(略)这个电话号给原告王某×发的短信,承认借款,同意偿还,要求不要骚扰家人。

被告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借条上的字不是我本人写的,我以前根本没见过这两张借条,是上次在法院看见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周某某曾经给我打过工,我认识他。我不认识高某某。对证据6、这个手机号我都不知道,我的手机号是(略)。

被告姜××为其辩称提交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拖厂工作期间,单位没有王某×的这个人,也没有王某涛这个人。

原告王某×进某,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豫中允司鉴某心[2011]文鉴某第X号《关于姜××笔迹的鉴某意见》一份,证明的借据确系被告所写,进某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2、鉴某、油费票据共四张,证明花费鉴某、油票等共计1980元。

被告进某,对证据1、只能证明借据是给王某涛打的,不能证明是给王某×打的,因为我根本不认识王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于2008年2月份向原告王某×借款三次,共计x元。并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王某涛人民币x元整。见合同抽条。姜××,08年2月X号。”、“今借王某涛现金x元。姜××,08年3月X号。”庭审中,被告姜××不承认借条系其所写。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豫中允司鉴某心[2011]文鉴某第X号《关于姜××笔迹的鉴某意见》一份,载明:“五、鉴某意见:署名‘姜××’、落款日期分别为“08年2月X号”、“08年3月X号”的两张《借条》是姜××本人所写。”原告王某×为鉴某交纳鉴某、油票等共计1980元。2010年12月19日偃师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王某×,男,现年40岁,曾为名王某涛,实为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6月24日偃师市X镇派出所出具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姓名:王某×、王某丰是同一人,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0年06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略),籍贯:河南偃师市X镇X村X组。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将款借给被告姜××使用,被告姜××向原告王某×出了借条。庭审中,被告姜××不承认认识原告王某×、王某涛,只承认认识王某丰。但被告姜××出的借条上书写的系王某涛的名字,说明被告姜××是认识王某涛与王某丰的。结合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某×、王某丰、王某涛为同一人。被告姜××不承认借条系本人所写,经司法鉴某,证实借条中的落款署名系被告姜××所为。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姜××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长期借用原告王某×的款不予偿还,造成原告王某×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与被告姜××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x元。

二、被告姜××向原告王某×支付鉴某、油票等共计1980元。

三、被告康××对上述被告姜××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姜××、被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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