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健,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群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群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群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群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有共同债务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群英、欧某群雄由被告欧某抚养,欧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欧某承担,原告彭某给付被告欧某15000元。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