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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安公司诉市住房办、第三人远方公司为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润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雅赛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安公司诉被告市住房办、第三人远方公司为行政撤销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立案后,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芝政、樊均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市住房办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东升、第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宋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鸿安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我公司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土地转让意向书,该所将其院内西侧65.294亩土地转让给我公司,此后我们作了大量的工作,市住房办确定2009年1月19日上午开标。2009年8月我们正准备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却于2009年9月11日,在洛阳日报刊登了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公示,把从未参与过投标的第三人远方公司决定为中标人。其招、投标及公示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公示,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鸿安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2009年9月11日市住房办在洛阳晚报刊登的公示。证明被告市住房办2009年9月9日二次违法开标,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不符合被告向法庭提交2005年洛市经济适用房第X号文件的规定。说明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已经在2009年1月19日上午在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开标;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再次刊登招标公告与招标程序是违法的;作为发标单位应当具备发标资格,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不具备发标资格,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说明这个公告是违法的,招标程序也是违法的。

证据2、2008年12月30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对劳教所地段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招标公告。按照这个公告,鸿安公司与其他的开发公司已经参加报名,当时只有3家,2009年1月19日鸿安公司中标。

证据3、2008年12月29日洛经建招X号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的公告进行了报名,参加了招投标活动,2009年1月19日上午在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开标并且中标。

证据4、2004年4月27日原告和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意项书,证明土地是原告申办下来的。

证据5、2007年10月26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向鸿安公司出具的劳教所西侧地段允许开发的公函。

证据6、2008年5月份建设项目选址意项书。证明与被告出具的是一样的,如果纪委说是无效的,那么被告提交的也是无效的。

证据7、洛阳市建委2008年11月17日给原告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8、2008年11月21日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9、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11月份出具的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30日成立,2008年8月5日结束。

证据10、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叁级,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证据11、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时间是2001年4月30日,到2008年8月5日到期,参加最后一次年审时间是2007年。被告对没有资质的马克公司参加投标,属于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马克公司不具有投标资格。

证据12、工商登记表。证明远方公司是2009年6月19日成立,2009年6月14日在洛阳市工商局申请。

证据13、洛阳市工商局对马克公司的档案资料。证明马克公司名称变更为远方公司的申请表是2009年6月14日,当时委托的是赵娟娟进行申办的。

证据14、洛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不具备发标资格,所以招标、投标整个程序违法。

证据15、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政办2001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在2001年12月份成立,并不是1999、2000年,文件规定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职责,被告没有发标权利、没有发标资格,被告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显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整个招标过程的程序、实体、内容违法。

证据16、2007年9月26日洛阳市房管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网上发布的文件,证明市住房办对外发标、招标是违法的,超越了职权范围。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证据4、与被告的招标没有关系。

对证据5、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纪委没有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违法的,而且与鸿安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7、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从时间上来看,两份证据是不合法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9、马克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延续。原告提交的没有时间,应以我们出具的为准。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由远方公司进行质证。

对证据11、应当以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公司已经延长到2018年6月30日。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远方公司一直存在,而不是2009年成立,名称的变更与公司的注册、设立登记是两码事。投标时,远方公司存在,也是合法的。

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14、仅能证明没有年检,不等于住房办不存在。

对证据15、住房办是独立的法人。

对证据16、反而证明了被告的招投标行为合法。

第三人质证如下:

对证据1-8,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再进行质证。

对证据9、有异议,已经延长到2018年6月30日。

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资质有效期到2010年3月31日。

对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对证据14、15,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再进行质证。

对证据16、: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住房办辩称:我们作出的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房项目开标结果,程序合法、过程规范、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房办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1、豫发改城市(2008)X号;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8)X号文件;4、2008年12月30日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公告》;5、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文件》;6、2009年1月4日《来访谈话记录》;7、市劳教所洛市劳便(2009)X号《答复意见》;8、原告2009年5月27日《收据》。以上证据证明“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系省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计划项目,依照市规划局的规划要求,被告市住房办公开招标,因供地单位对供地规模、补偿等提出较大异议等原因,被告市住房办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程序,并通知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组:1、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9)X号文件;2、2009年6月2日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公告》;3、《招标单位资格预审表》;4、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文件》;5、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6、原告2009年8月13日《招标意见》。以上证据证明根据劳教所《答复意见》及市规划局新的项目要求,被告市住房办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后,对该工程再次公开招标,经审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合格单位报名参加竞标。原告不仅同意再次参加投标,并明确表示同意加三分,并放弃经济补偿。

第三组:1、中标人报名的有关资质、证书、证明;2、中标人投标文件《商务标书》;3、中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标书》;4、《评标报告书》;5、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组》;6、市工商局《私营公司变更登记》。以上证据,证明中标人远方公司,符合投标人的投标主体要求,并提交了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开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评标委员会给原告加3分后,仍比第一中标人相差14.81分。投标人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人远方公司为同一公司。

第四组:洛政文[2004]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经济适用房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的依据。补充:依据是洛阳市住房委员会2005第X号文件,经济适用房实行公开招投标。

原告质证如下:

第一组:对证据1、该文件是根据鸿安公司,对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西侧地段开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鸿安公司在洛阳市建委、洛阳市土地规划局所审批的材料,根据这些材料上报河南省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局所形成的该文件。这个文件附有洛阳市劳教所地段的项目开发,这是根据2004年4月27日鸿安公司和洛阳市劳教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该段进行开发申报河南省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局,说明这个文件是根据鸿安公司与洛阳市劳教所签定协议后,到建委、规划局所办手续才形成的这个文件,并不是根据被告招标后。对证据2、建设选址意见书是原告申请办理的,并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申办的。对证据3、这是原告申办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从来不知道谈话记录这个事情。从该份记录可以看出是后补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

第二组:对证据1、这是根据鸿安公司和洛阳市劳教所,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鸿安公司在洛阳市文物局、河南省文物局所办理的文物手续、勘探手续、审批手续。原告在洛阳市规划局申办的选址意见书等内容下发的这个文件,这个文件是鸿安公司申办的。对证据2、2009年1月19日上午已经公布开标,不能二次招标,二次招标违反招标法的规定,公告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3、从表面来看,已经告知当事人应提交什么材料,但在实质上第三人向招标公司出示的文件已经失去了投标资格(2008年8月5日到期),属于被告审查不严的失职行为。这份证据说明不了招投标的合法性,只能说明被告审查不严失职行为。对证据4、对劳教所西侧土地的开发建设已经在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招标公示,并且也公告了招标的时间和投标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上午。2009年8月19日再次招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法的规定,属于二次招标,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5、这是一个格式委托书,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委托书不受法律保护。委托书上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法人本人所签。格式授权委托书,违背了我国民法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6、我们在诉状中已阐明向市纪委、市政府反映了情况,招标意见是当时被告单位负责人聂某某打印好以后,让公司在上面盖章,目的是吸收其他公司为住房办注入资金,骗取鸿安公司在上面盖的章。在8月14日上午8时30分,原告法人王某甲和其他人员,一起到被告办公室要求收回意见书。聂某某领导说昨晚喝酒喝多了,不知放到哪里了,要那没用,这项目是你的,谁也拿不走,意见书就是这样形成的。

第三组:对证据1、这是后补的手续。2009年6月2日被告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刊登招标公告时,马克公司还没有变更。对证据2、3、违反招标法的规定。对证据4、5、公证人员应落实一下是否是马克公司内部人员的签名。对证据6、这是断章取义,第三人2009年6月19日成立,在2009年6月2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招标公告时第三人还未成立。

第四组:证据1、市住房办能否作为发标方,该文件没有授权。针对洛阳市劳教所西侧地段的开发,被告是否具备这方面的资格,根据原告目前掌握的证据,被告根本不具备发标的资格,因此被告的公告和开标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人质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远方公司辩称:第三人取得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远方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1、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材料;证据3、房地产公司开发资质。证明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8年8月5日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

第二组:招投标材料证据1、p河区劳教所地块投标单位报名告知书;证据2、洛阳市住房办开出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19日,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万元,以及1000元标书购买款;证据3、2009年9月11日洛阳日报,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证据4、2009年9月16日,住房办向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证明无人对公示提出异议,住房办确定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楼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单位;证据5、2009年9月16日市住房办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据6、洛房委办(2009)X号《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达“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项目的通知》;证据7、2009年9月2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投标程序,最终确定我公司是中标单位,合法取得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

原告质证如下:

综合质证,营业执照上面所写内容能够证明远方公司是在2009年6月19日成立,马克公司是在2001年4月30日成立,至2008年8月5日结束。2008年8月5日之后,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没有进行注册,企业在工商机关没有进行注册视为营业执照作废,至于上面所写远方公司的有效期是2018年6月30日,但是从表面上来说,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可以到部门去查,2009年6月2日洛阳日报公告以后,马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进行年审登记,属于作废的营业执照,可以到工商局落实。综合,远方公司在投标时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和工商机关出具的单位基本情况是自相矛盾的,可以到工商机关进行查阅。

被告质证如下:

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土地转让意向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将其院内西侧的土地四十亩(地亩数据以实测为准)转让给鸿安公司,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此后原告又先后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文物管理局、规划局办理了各项手续并领取了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开标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整,开标地点为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被告市住房办于2008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公告。2009年1月4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派人与市住房办联系,说明转让土地条件尚未谈妥。2009年3月16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书面答复土地开发条件。2009年5月27日,市住房办将原告投标保证金退回,停止了招标。2009年5月25日洛阳市规划局下发了洛规[2009]X号文件,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刊登了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公告,2009年8月19日,印发了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文件,对该项目重新进行了招标。第三人远方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参加投标并于同日通过资格预审,而此时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未年检,并于2008年8月5日已结束经营。2009年6月14日远方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将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方公司。2009年6月19日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远方公司,该公司资质等级为3级。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公示。另外被告市住房办在招标时,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自2005年至2008年一直未参加年度检验。原告鸿安公司认为,第三人远方公司,在投标报名时即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而被告也不具备招标资格。据此原告于2009年10月以被告违法招标公示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公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豫发改城市(2008)X号;

证据2、2008年5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证据3、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8)X号文件;

证据4、2008年12月30日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公告》;

证据5、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文件》;

证据6、2009年1月4日《来访谈话记录》;

证据7、市劳教所洛市劳便(2009)X号《答复意见》;

证据8、原告2009年5月27日《收据》;

证据9、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9)X号文件;

证据10、2009年6月2日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公告》;

证据11、《招标单位资格预审表》;

证据12、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文件》;

证据13、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14、原告2009年8月13日《招标意见》。

证据15、中标人报名的有关资质、证书、证明;

证据16、中标人投标文件《商务标书》;

证据17、中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标书》;

证据18、《评标报告书》;

证据19、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

证据20、市工商局《私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21、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证据22、2004年4月27日原告和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意项书;

证据23、2007年10月26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劳教所西侧第一段允许开发的公函;

证据24、洛阳市建委2008年11月17日给原告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25、2008年11月21日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2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11月份出具的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27、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其资质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证据28、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2007年年检后再未年检;

证据29、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9日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30、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的档案资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公司2009年6月14日申请变更;

证据31、洛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被告未年检的证明;

证据32、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政办2001第X号文件;

证据33、2007年9月26日洛阳市房管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网上发布的文件;

证据34、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35、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材料;

证据36、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证据37、p河区劳教所地块投标单位报名告知书。

证据38、2009年8月19日洛阳市住房办开出的收款收据。

证据39、2009年9月11日洛阳日报,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

证据40、2009年9月16日,住房办向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

证据41、2009年9月16日市住房办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证据42、洛房委办(2009)X号《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达“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项目的通知》;

证据43、2009年9月2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房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市住房办自2005年至2008年未参加年检有效期届满,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合法,不具备招标主体资格。第三人远方公司,在报名参加投标时,其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参加年检,其法人资格亦不合法,并且远方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叁级,不符合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在招、投标时均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8条、第2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住房办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公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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