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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制拉链用黄某扁丝,被告按实结算货款。截至2008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4,162.53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了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7,162.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162.5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应收款函、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全额价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7,162.53元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程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162.5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9.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上海荣芳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李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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