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平桥国土资源所(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平桥国土资源所(略),2006年5月调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工作。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3年3月,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平桥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平桥土地所)和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庙村)签订征地协议,当时分别任平桥土地所(略)、(略)的被告人周某、陈某某代表平桥土地所在协议上签字,平桥土地所向两庙村购地3.456亩,价款34.56万元。但当时没有付款,之后该宗地一直闲置,土地所一直欠着两庙村购地款。2005年初平桥镇卫生院选新址时看中了该宗地,经两庙村主任吴某某介绍,2005年3月10日,平桥镇卫生院和平桥土地所签订协议,(略)周某、(略)陈某某代表平桥土地所在协议上签字,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程序,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14日、2006年7月19日、2006年9月12日,平桥镇卫生院分别支付给平桥土地所13.5万元、15万元、4万元、16万元购地款,共计48.5万元。周某安排陈某某用以前所里遗留的盖有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印章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写后交给平桥镇卫生院。该宗地2010年8月12日经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土地面积x,土地评估价值为58.8万元。2005年4月7日、2005年8月4日、2006年7月28日、2006年9月13日,平桥土地所用平桥镇卫生院支付给其的48.5万元购地款分别支付给两庙村X万元、10万元、4万元、11万元购地款,共计31万元,平桥土地所非法获利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吴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帐据,平桥土地所与两庙村签订征地协议,平桥土地所与平桥镇卫生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查帐证明及相关帐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证明,平桥土地所向平桥镇卫生院提供的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对帐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周某将上述非法获利款17.5万元,安排本所员工赵某某(另案处理)存在赵某某的名下。在赵某某保管该笔资金期间,经被告人周某同意,赵某某三次分别挪用10万元给其亲戚卢某(另案处理)用于营利活动。分别是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与赵某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卢某使用,卢某于2008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与赵某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卢某使用,卢某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本金;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与赵某某经预谋后,挪用10万元给卢某使用,卢某于2010年6月27日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卢某证言,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分别担任土地所(略)、(略)期间违反土地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买卖、转让国有土地,颁发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程序,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23.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三次挪用本单位公款10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按58.8万元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应为23.5万元的理由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发觉,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