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8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因感情不和,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6年和2009年二次向(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未准许。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3,(2006)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被判不准许离婚。
4,(略)公安局法学鉴定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法庭依法对原、被告的儿子张强赢做了调查,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证据来源
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8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诉讼生气、吵闹。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二次向(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未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小孩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故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杜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