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调取重要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潘某宇(已判刑)在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X街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略),该卡于1997年4月9日第某次出现透支9997.75元,至1998年11月28日,该卡共透支59862.42元。1997年7月份,潘某宇在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X街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略),该卡于1997年9月8日第某次出现透支20000.00元,至2000年5月11日,该卡共透支231871.21元。上述两卡的透支总额为291733.63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潘某宇仍不归还。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上述两卡取11次现金,共计33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称,我知道错了,我认罪。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因为每笔透支款均不是王某某主动透支的,而是潘某宇提前联系银行卡部可以透支时,再安排王某某去卡部领款签字,显然王某某在本案中仅起着次要的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案发后于2011年“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潘某(已判刑)在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X街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略),该卡于1997年4月9日第某次出现透支9997.75元,至1998年11月28日,该卡共透支59862.42元。1997年7月份,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X街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略),该卡于1997年9月8日第某次出现透支20000.00元,至2000年5月11日,该卡共透支231871.21元。上述两卡的透支总额为291733.63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潘某的安排下用上述两卡办理透支手续取现11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潘某仍不归还。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时我与潘某是夫妻,我与潘某办的有大米厂需要资金,潘某就让我用他的金穗卡到农行投资,我经手有11次,这些钱都被用于某米生意了,透支余额有29万多,银行因透支的事到我家催收过,后来也没有钱偿还了。
2、证人潘某证言:我让王某某拿着我的信用卡到淮滨县农行卡部去取的钱,款投资到米厂、啤酒生意上了,那时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共透支291733.63元。
3、证人刁XX、陈XX、杨XX均证实,2005年农历5月17日到潘某家催收透支款,后又多次电话催收未果的事实。
4、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的证明及信用卡账单、凭证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投资及投资款数的情况。
5、归案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6、本院(2007)淮刑初字第X号关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潘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了部分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