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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伙同一个叫“丽”的女子,从伊川县乘坐豫x号面包车到宜阳县X乡X村附近,将陈光辉家一头价值3800元水白色公牛推拉到面包车上盗走,当天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明知是赃物购买后,又将其卖给李X旺,后李X旺到嵩县黄某交易市场上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耕牛由失主领回,曹某某亲属退赔赃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李X旺、陈X辉、黄X民、孙X宏、张X武证言、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赃物仍购买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曹某某亲属退赔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曹某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田某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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