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刘XX以XX超市出售的酱猪蹄已超过保质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超市退还货款39.7元、增加赔偿货款39.7元,并赔偿交通费1455元及10天的误工费1000元。
XX超市辩称,刘XX所述的酱猪蹄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不能排除刘XX在我公司购买了合格的猪蹄,然后将标签撕下来贴在不合格的猪蹄包装袋上的可能性。刘XX曾进行过多次类似的诉讼,我公司出售的猪蹄没有超过保质期,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超市作为销售者向刘XX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XX要求XX超市退还货款及增加赔偿一倍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XX要求XX超市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刘XX要求的数额较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XX货款三十九元七角,并增加赔偿三十九元七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误工费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XX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超市未销售过期、变质食品,且有北京XX公司退货单为证,刘XX提交法庭的X品牌酱猪蹄的来源令人质疑,另外,我单位发生多起类似的诉讼,对方采取的手段、方法雷同,目的在于某取赔偿,故对方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X之诉讼请求。刘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刘XX在XX超市购买X品牌酱猪蹄一袋,金额为39.7元。包装袋封口注明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包装袋粘贴的标签注明保质期为十天。同年8月13日,刘XX从X市来京对XX超市提起诉讼,同月16日返回X市。同年10月7日来京出庭参加10月9日的庭审,并购买了10月17日返回X市的火车车票。刘XX共支付交通费1376元。另查,刘XX系个体工商户,月缴纳个人所得税25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XX出具XX超市的销售小票及X品牌酱猪蹄的包装袋,据此证明XX超市出售过期食品。XX超市对X品牌酱猪蹄包装袋上的标签提出异议,认为刘XX所提交的酱猪蹄不是在该超市购买的,不排除刘XX在该超市购买了合格的猪蹄,后将标签撕下贴在不合格猪蹄上的可能性。
刘XX出具X市—北京的往返车票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完税凭证,以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XX超市对车票无异议,认为完税凭证上的名字系手写的,不能确定系刘XX本人的纳税凭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XX超市提交北京X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单,据此证明XX超市未销售过期、变质食品,刘XX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阜成门XX超市购物小票、税收完税证、火车票据、袋装X品牌酱猪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X出具的XX超市销售小票及X品牌酱猪蹄的包装袋,可以证明其在XX超市所购买的酱猪蹄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XX超市虽对X品牌酱猪蹄包装袋上的标签提出异议,且对刘XX提交法庭的酱猪蹄的来源表示质疑,并称其未销售过期、变质食品,均未向法庭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XX超市出具的北京X食品有限公司退货单,不属于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刘XX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XX超市每天将过期、变质食品退货,也不能支持其对产品来源提出质疑的主张。另外,XX超市虽对刘XX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完税凭证上的名字为手写体字迹提出异议,但该名字上加盖了税务机关的印章,且XX超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完税凭证非刘XX本人的纳税凭证,故原审以该完税凭证作为确定刘XX误工费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XX超市所述曾发生多起类似的诉讼,对方采取的手段、方法雷同,目的在于某取赔偿,故对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之意见,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XX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XX超市返还刘XX购货款,并赔偿刘XX因处理此事所导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是指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XX超市所出售的酱猪蹄虽已过期,但该食品的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消费者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增加赔偿金额属于某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刘XX货款三十九元七角;
三、驳回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XX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二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