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高健,被告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真空包装袋装食品分别销往深圳、兰州、石家庄等地区,食品很快腐烂,客户纷纷退货,经查属被告提供的真空包装袋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郑淑梅证明;2、合伙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3、2007年8月7日出库单,胡某某及陈某某的证明,陈某某的答辩状(复印件);4、检验报告;5、被告博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系复印件);6、租赁厂房合同、收条及乔周香身份证明;7、王某食品批发部证明、王某的身份证明;8、王某证明二份、身份证明、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联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及程锦华身份证明;10、照片8张、真空包装袋5个;11、乔周香的证人证言。
被告博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协议,原告没有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为非法利益。
被告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业主孙永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胡某某没有依据。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只是中间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认为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看不懂,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博信公司、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郑淑梅证明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博信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博信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不真实、不客观,证据6不真实,证据7王某和原告系生意伙伴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未显示退回的系吉祥羊肉串,证据8王某与王某意是否为同一人不清楚,且王某意的地点在石家庄华北食品城中区X号,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显示的该地点的经营者系孙永虎而非王某意,证据9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0不真实,证据1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另外,关于本院对程锦华所做询问笔录,被告胡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博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及原告均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7年8月7日出库单,胡某某及陈某年的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0、11,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吉祥食品厂的经营者和所有者,自2007年8月起,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自被告博信公司处向原告销售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该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系被告博信公司生产的,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从中取得一定的利益。原告购买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后,将自己生产加工的吉祥羊肉串装入真空包装袋中,并将食品发往王某食品批发部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联商行,后因真空包装袋中的吉祥羊肉串出现腐烂,王某食品批发部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联商行将食品退还原告,原告分别向王某食品批发部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联商行退还货款x元和x元,2008年6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吉祥食品厂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被告博信公司生产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封口剥离力、氧气透过量进行检验,2008年7月7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因生产吉祥羊肉串,原告承租乔周香的厂房使用,每年的租金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信公司要求对乔周香2007年9月29日收到条的书写时间是否为2007年9月29日所写、对藁城往返郑州市二七区际通货运部托运单的书写时间及其所提供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博信公司要求对乔周香的收到条及托运单上的文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法作出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博信公司只申请对其提供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博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博信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博信公司生产的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食品腐烂,故被告博信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作为吉祥羊肉串真空包装袋的销售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销往王某食品批发部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联商行损失分别为x元和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生产羊肉串导致的租房租金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销往王某的吉祥羊肉串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经济损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2117元,被告郑州博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