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社营业部客户(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武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44‰,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某某、田某某,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x.4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被告武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武某某以生产经营购买煤渣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武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7.44‰,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同日该社又与李某某、田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x.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决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信用社机构改制使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某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李某某、田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机构改制由本案原告继受权利,现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为x.4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