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5年4月27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因琐事到郑某某经营的“春天鞋业广场”内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黄XX用拳头将郑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强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XX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黄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领条,证人桂某、李某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在犯罪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