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短期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月利息1.5分,如被告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同时原告可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给付被告80万元,后于2008年3月6日给付被告50万元。但届时被告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30万元;2、给付自2008年3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3、给付自2008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息3%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给付自2008年3月7日至同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利息等;
2、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30万元;
3、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向被告支付借款从银行提取了部分现金。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调整后的利息也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及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5元,减半收取876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73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