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工地食堂就餐,因油漆工王某某就餐时插队,遂与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引发工地上数名油漆工与水电工互殴。期间,被告人汪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康某某打伤,致康某颧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志峰、黄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犯罪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