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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诉顾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亓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顾某,男。

原告亓某诉被告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在2003年的时候,被告在其房屋天井上方用水泥等搭了一个顶棚,将天井封闭成一间房间。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将被告搭的天井房间拆掉了。之后,被告自2008年起又一点一点地将天井搭了起来,开始是用木板,为此原告自行安装了防盗窗,但被告看到原告装了防盗窗马上就换成了彩钢板,并且一直搭到原告窗台下,与墙壁连起来,而且现在搭的这个平顶与原告的窗台只有一米的距离。当时在搭建过程中原告就与被告进行交涉,提出这样搭建会对原告的安全和生活造成影响,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坚持私自搭建。今年2月16日晚,原告家中就发生一起撬窗入室案。根据警方现场勘察,原告家不锈钢防盗窗的锁和窗门被撬开。当时只有原告八十多岁的父母在家中,这件事情使原告父母受到了惊吓,原告父亲当晚就突发心肌梗塞,入院抢救。发生入室盗窃案以后,两位老人整天提心吊胆,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向民警、物业、居委反映情况,想通过多方协调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被告拒绝出席协调会。被告在其天井内的私自搭建,不仅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方便,而且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安全利益和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某小区X室天井上方的搭建物,恢复原状。

被告顾某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辩称,2010年2月16日晚上约7点多,由于二楼防盗窗未关,小偷看后铤而走险,从X室院钢架棚上去至X室防盗窗口,拉开窗想进去,被X室父亲叫声吓跑,跳踏衣架和X室棚架上逃走。110出警现场查看后,无被盗损失,叫其家人做好防盗窗安全上锁。由此说明是两楼没有把防盗窗关好,失去了防盗意义,使小偷产生邪念造成的。况且小偷经常光顾某里的小区,底楼每家都搭棚架以图安全。被告房屋天井搭的棚盖不做他用,只起到防盗安全和种花休息的作用。关于物业公司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当时送来时和被告母亲说是楼上X室产生小偷后没事常常闹,没办法,况且此单没有法律效力,你们的房屋都是买下来的,物业公司是走走形式而已。还有,被告从来没有拿到过或看到过公用居住房屋合用部位使用协调处理意见书。由于底楼经常有花盆、衣服、垃圾等杂物掉下来,围墙是国家建的,又没有人来清扫,两位老人家身体又不好,考虑到实际美观与安全的需要,被告母亲才请人来制作了棚架,并请里委干部到家查看,没有异议,也不影响到两楼的安全,而且两楼装有防盗窗,现在X室由于自己防盗窗没有关好造成此现象发生,并不能都怪底楼。被告认为不是底楼棚架拆了就解决一切问题,归根到底是上下楼间,长期为了上面的物品杂物乱丢等产生的矛盾,不能失去底楼的安全而换取楼上所谓的绝对安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04年,因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平顶、雨棚等,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判决被告拆除上述搭建,后该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被告在其房屋天井上方用铁架、板材等材料再次搭建了顶棚,该顶棚一直延伸至原告房屋窗台下的墙壁上,距离原告房屋窗台下沿高度约为x。2010年2月16日,原告家中发生盗窃事件,经公安部门勘察现场,原告阳台的防盗窗被撬坏,可疑人员从阳台进入室内。2010年5月10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小区X室将其天井搭建自行拆除,恢复原样。但被告至今未拆除。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及法院现场查看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相邻方的同意下,擅自在其房屋天井上方搭建了顶棚,该顶棚距原告窗户较近且较为坚固结实,客观上为他人攀爬至原告家中提供了便利,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依法亦应当予以拆除。审理中,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天井上方的搭建物,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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