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建、李某户、宋孝松(三人均已判)在虞城县X镇X路东一家门市部门口盗窃刘xx的黑色弯杠“嘉陵110”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40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建、李某户、宋孝松(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虞城县X镇X路东田力门市部门口盗窃刘xx的黑色弯杠“三陵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陈述,同案犯李某建、李某户、宋孝松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