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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丁某。

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芙蓉盛景工地做事中意外受伤,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已由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070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0707.5。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伤残达十级,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70707.5元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丁某到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芙蓉盛境工地负责装模工作。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告由原告安排到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再未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做事。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15日,宁乡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如下:职工姓名丁某,用人单位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7日,被告的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0480元;5、自付医药费217.5元。2011年4月14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如下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0707.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8日前支付被告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共计45000元。

二、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应。

审判员黄金友

审判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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