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内乡县久园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湍东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所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内乡县久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园公司)、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某2011年8月1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在经营御花酒楼期间,被告多次在我酒楼招待客人,2001年3月23日结算后,欠我x元,并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付给我现金2000元和3000元,下欠x元,后又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延付,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诉某贵院,请求依法追回此款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以证实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欠款情况。
被告久园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一分钱,因而,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其租赁房子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该公司情况。
被告农科所辩称,谁吃的饭由谁来偿还,我所不负责偿还此款,无任何证据提供。
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不进行年检,已于2007年11月10日被吊销的事实。
2、农科所和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的登记情况,以证实说明及公司的情况及之间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某、认证,原告对被告久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3月前,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为招待客人在原告开办的御花酒楼招待客人,于2001年3月23日结算后共欠原告x元,该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御花酒楼业务招待费壹万捌仟柒佰陆拾伍元整(x.00)开发公司财务(并加盖印章)唐志阳2001年3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下欠x元,原告又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久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成立于2007年4月2日,与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是农科所开办的下属单位,由于没有年检,已于2007年11月10日被内乡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调取的证据、开庭笔录,经庭审质某、认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为招待客人,在原告开办的酒楼就餐,理应在结算后积极付清此欠款,却在只付部分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付,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开办单是农科所,该单位由于没有进行年检,已于2007年11月10日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单位债权债务,应当有农科所来承担,因而,原告起诉某科所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某园公司,经查,久园公司与内乡县农作物良种培育系列化服务公司、农科所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某园公司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王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某日即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请求内乡县久园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150元,由被告内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