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约被告人何某某入股开设赌场,经商定被告人何某某在赌场里占0.6个股份。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汝城县X村何某某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四天,赌场每天聚集三十至五十人在赌场以用扑克牌翻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每盘收取当庄的人所赢款6%的“水钱”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出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缴款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范某某、张某某、欧某甲人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范某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出赌资,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原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何某某所退出的赌资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