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被告范XX,女,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室,现在美国住址不明。
原告王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在美国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同年7月29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王X。原告于1999年12月赴美国,之后双方很少联系。原告于2007年10月回国至今。被告范XX于2006年赴美国。原告回国后,双方无任何联系。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巳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巳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3日在上海市X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原告王X于1999年10月赴美国,于2007年10月回国。被告范XX于2006年8月赴美国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书、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本院X号案卷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自原告于2007年10月回国后,双方分别居住在两个国家,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双方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范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王X在十五日内,被告范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