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德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德霞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霞及其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霞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进行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奔东西,互不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早日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申德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三)(2009)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二)证实了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证据(三)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进行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至今双方尚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XX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父母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因此婚生儿子仍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德霞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申德霞于2010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919元,至孩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改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