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桃源县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常德市源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常德市长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桃源县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三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鹏公司的代理人易某某、宋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曹某某,第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略).2,申请日为2007年5月5日,专利权人为程某。
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2为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附件3为公开日为1997年5月14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附件4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三鹏公司诉称:权利要求1与附件1、2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我方未主张某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审查属于程某违法。错位搭接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2,申请日为2007年5月5日,专利权人为程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由正反两面的钢筋混凝土层和两混凝土层之间的泡沫塑料及支撑钢筋夹心层组成,其特征是:板材一端正面钢筋混凝土的钢丝网上设有伸出板材体2~15Cm用于搭接的钢丝网,板材另一端反面混凝土的钢丝网上也设有伸出板材体2~15Cm用于搭接的钢丝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其特征是:板材体正反两面钢筋混凝土的钢筋为镀锌钢丝网状,每个网格的交叉处均焊接为一体,正反两面的钢丝网之间通过焊接固定有支撑钢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其特征是:板材正反两面混凝土之间填充有整块的聚苯乙烯塑料夹心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错位搭接式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心板,其特征是:所述板材的长为2~5.OOm,宽为1.2m,厚为0.O4m~0.O9m。”
2010年12月8日,三鹏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4。2011年4月7日,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
附件1公开了一种平面错位搭接式隔墙板,采用在搭接处内粘结的方式相互固定,取代接合处外粉面层,以消除暗沟,其包括板体和板体两侧端面上的一对对接头,所述的对接头为刀把形对接头,两个对接头出于板体前面与后面的对称位置。在搭建隔墙时,相邻两板的对接头既有相互的拼合,又有前后的搭扣,并可采用在搭接处粘结的方式相互固定,结合处结构简单,结合紧密,可以消除接合处的竖向裂缝和暗沟(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7段,图1-3)。
附件2公开了一种搭接式隔墙板,其有一用轻集料混凝土层和纤维增强水泥薄板符合而成的板体,板体的一侧端面设有凸缘或凹槽,而另一侧端面设有角形搭接位,所述角形搭接位处设有纤维增强水泥薄板,所述角形搭接位的厚度不小于1/2板厚,所述角形搭接位的长度不小于6cm,配合上述隔墙板使用的另一种搭接式隔墙板,其有一用轻集料混凝土层和纤维增强水泥薄板复合而成的板体,其特征在于:板体的两侧墙面正反向设有不等长的角形搭接位,所述角形搭接位的厚度不小于1/2板厚,所述角形搭接位的长度不小于6cm。其解决了隔墙板的预留伸缩缝和布线的隔音问题,既方便了管线的安装布置,不用开槽,又保证墙板有好的隔音效果,克服了因开挖线槽而破坏墙板隔音性能的弊端(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9段-第2页第5段,图1-12)。
附件3公开了一种钢丝网架高强轻质某合材料夹心板,由钢丝网架和夹心层构成,钢丝网架由成“井”字型网孔的平网与平网间成行斜插腹丝焊接而成,二平网间有夹心层,夹心层由复合材料常温发泡制成,与斜插腹丝固为一体,平网钢丝露离于夹心层面;该夹心板高强、质某、隔热、防某等指标先进(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图1-5)。
附件4公开了一种整体式钢丝网架轻质某泡墙板,由水泥砂浆(1)、(2)、平网(5)、(6)所组成,其特征是采用钢丝夹心板(3)夹在平网(5)、(6)中间,平网(5)、(6)两边抹以水泥砂浆(1)、(2),所述的钢丝夹心板(3)包括聚苯乙烯发泡粒子(12)、钢丝(4)、轻烧氧化镁(7)、粉煤灰(8)、水泥(9)、粘结剂(10)、发泡剂(11),上述填料经混合搅拌后发泡成一整体。其提供一种强度高,能防某、防某、不易某裂,结构牢固,能有效地保证水泥砂浆与整体式钢丝夹心板有机组合成一体的整体式钢丝网架轻质某泡墙板(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3,附图1)。
2011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三鹏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是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某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实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
附件1、附件2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板材一端正面钢筋混凝土的钢丝网上设有伸出板材体用于搭接的钢丝网,板材另一端反面混凝土的钢丝网上也设有伸出板材体用于搭接的钢丝网”,附件1的对接头为刀把形对接头,附件2则是在角形搭接处设有纤维增强水泥薄板。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2具备新颖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某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某特点和进步。
三鹏公司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创造性属于程某违法,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三鹏公司主张某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在于其主张某利要求1相对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附件1-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板材一端正面钢筋混凝土的钢丝网上设有伸出板材体用于搭接的钢丝网,板材另一端反面混凝土的钢丝网上也设有伸出板材体用于搭接的钢丝网”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错位搭接的伸出板材体的钢丝网为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以及在此基础上,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4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桃源县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