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被告闫某,男,31岁。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原告文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闫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闫某应诉。2012年3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文某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闫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文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文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