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政,河南方城县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荣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动手打架。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2月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但由于孩子原因及被告悔过态度诚恳,原告撤诉了,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回去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是肆意无端毒打原告,无数次致原告遍体鳞伤,且用污言秽语对原告进行恐吓和凌辱。2009年9月31日,在河北文安县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浑身多处受伤。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xx、儿子刘xx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结婚证登记表一份;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告朋友及被告向原告发的手机短信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足,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农忙时二人一起在家务农,农闲时将孩子留给答辩人的父母一起外出务工挣钱。二人一起务工时偶尔也有拌嘴之事,但根本没有像原告所诉说的答辩人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之事,更没有发生原告所说的将其殴打致遍体鳞伤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和睦相处的婚姻关系左邻右舍都是有目共睹。至于原告为何提出离婚,答辩人也无从理解,更无法接受。从与原告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儿育女,共同维系家庭关系数年,答辩人对原告一直恩爱有加,无论对原告还是家庭,答辩人都付出了艰辛劳动,倾注了全部心血,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保护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刘某海当庭证言一份;
(二)证人刘某新当庭证言一份。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二)是原、被告身份及其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基础的法定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三)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二)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小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2月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外面打工期间,双方又因小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刘xx和儿子刘xx,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08年2月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但撤诉后继续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遭受家庭暴力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夫妻二人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与希望,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文改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