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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海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乐昌平、周全才在宁远县X镇“好又多”超市购物后出超市安检门时,因购物小票问题与超市保安即被告人何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乐昌平、周全才觉得受了气在超市外等被告人何某下班时找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周全才、乐昌平对何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何某减打不过就跑到超市内拿了两把长约50公分的水果刀去追砍被害人乐昌平、周全才。在追至“美好时光”溜冰场前台处,被告人何某持刀将被害人乐昌平的右肩膀砍伤,被害人周全才见状就用扫把将被告人何某受伤的刀打掉在地上,被告人何某就手持另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周全才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昌平、周全才的损伤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周全才、乐昌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聂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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