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1982年被通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邵阳县X区张某丁的打铁铺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谭某某进屋时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邓某为逃跑将被害人谭某某的左手咬伤;随后,被害人谭某某和前来的群众将被告人邓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对盗窃他人财物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够成抢劫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丁、谭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手电筒、蛇皮袋窜至邵阳县X区煤坪小区张某丁的打铁铺内实施盗窃,盗窃到废铁40千克(价值人民币88元),在准备离开打铁铺时,被张某丁的亲属谭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为逃跑将被害人谭某某的左手咬伤;随后,被害人谭某某和前来的群众将被告人邓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因被盗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00元,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医药费及损失1300元,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12点钟左右,他到他姨夫张某丁家去睡觉,发现张某丁家的门锁被人用钳子剪断,一个男的(指邓某)在他姨夫家里偷铁,他就一把抓住这个男的衣服,这个男的就动手打他,他抓住男的不放,一边喊“捉贼”,这个男的就用口咬伤了他的手,咬出了血,邻居闻讯赶来才捉住这个男的,后来他就报了“110”;
2、证人唐某戊证言证明,他是张某丁的邻居,2011年3月16日大概12点左右,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捉贼,就起床出去看,看见谭某某与一个男子在打架,他问“在做什么”谭某某讲有人偷东西,他就帮忙把这名小偷抓住。谭某某报了“110”,这个小偷可能是把房门锁剪断进房的,小偷的一个蛇皮袋子装满了铁板,小偷把谭某某的手咬伤了;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12点钟左右,谭某某打电话给他,讲有人到他家偷东西,他起床去看,谭某某和唐某乙已捉住小偷,他家的大门锁已被剪断,小偷的蛇皮袋子里装满了铁,还没有带走,其它家里也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小偷在反抗时咬伤了谭某某的手;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他离开打铁铺时,把门锁好的,晚上12点左右,有人喊捉贼,他便起床去看,小偷的蛇皮袋里装了铁,偷铁的贼被捉住了,大约四五十岁中等身材,门锁被这个贼剪坏了,因及时发现,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后来民警把小偷带走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塘渡口镇X区的打铁铺,打铁铺为一扇大门,锁钩处断裂,系剪钳痕迹;
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邵云司鉴(2011)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某某左手、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7、邵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所盗窃的两袋铁,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重量40千克,价值人民币88元;
8、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邓某作案时使用的康铭牌手电筒一把,用来装赃物的蛇皮袋二个;
9、邵阳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因盗窃罪被通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他拿着蛇皮袋子和手电筒在塘渡口镇X区煤坪一个打铁铺里偷铁时被发现,对方抓住他的衣服不放,他就动手打对方,并用口咬伤了对方,后被附近的居民捉住并被带到派出所;
11、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医药费及损失1300元,赔偿了张某丙、张某丁父子因被盗窃造成的损失200元,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12、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自己盗窃是实,但不构成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邓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伤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因盗窃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判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亚光
审判员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刘治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