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XX号。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房款共计19万元,并办妥了后期银行贷款的所有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该日,原告如约前往,但被告无故未至,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愿转让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系争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XX辩称,其原本打算卖房改善居住条件,其儿子再贴些钱另行购房,后来卖家不愿意出售,其儿子也患了白血病,家庭条件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63万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2009年10月10日定金1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11月10日首付18万元,第三次为贷款44万元。合同并约定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19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之后,原告至银行办理了申请抵押贷款44万元的相关手续。后因被告提出其儿子患病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未按约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未付房款44万元,愿意在完成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条、银行贷款材料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19万元房款,并办理了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而被告因自己家庭原因等拒绝按约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助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同时,原告提出愿于完成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房款44万元,考虑到双方买卖合同中对该笔房款亦约定以贷款支付,而根据银行放款的一般流程,原告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支付该笔房款应属合理,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原告XX、XX支付被告XX房款4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