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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伙同邝××、邝×、邝××、邝××(均已判刑)到嘉禾县X镇“孔雀翎”网吧上网时,看到被害人邝××的大运牌太子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且邝××忘记拔走摩托车钥匙。被告人等人遂起歹意,将摩托车盗走。次日,五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临武县X村的蒋某甲。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某物品清单;书证被盗车辆基本信息、发某、收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胡某、蒋某甲、蒋某乙证言;被害人邝××的陈述;同案人邝××、邝××、邝××、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字[2007]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某,被告人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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