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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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戊丈夫。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灵宝市X组“杨家槽”地西头机井房边,与牛某甲因浇地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中张某丙用拳头将牛某甲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戊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戊陈述;证人许某、郭某、周某、李某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疗费4659.37元、误某5000元、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农作物损失3000元,共计x.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戊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灵宝市X村“杨家槽”地本组村民牛某戊责任田西头机井房处,与牛某甲因浇地发生吵骂,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用铁锨把到牛某戊腰部打了一下,后又用拳头到牛某甲腰部、头面部等部位击打,致牛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戊伤情为轻伤。牛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X乡卫生院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659.37元;此外,花去鉴定费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人许某、郭某、周某、李某己证言,被害人牛某戊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农作物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甲经济损失6657.76元,其中:医疗费4659.37元、误某1361.7元、护某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己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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