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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徐某静,儿子徐某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互不相让,三天一大闹,两天一小闹,搞的家无宁日,终日争斗不息,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非原告所述的一直争吵,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6日在许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并给对方改正的机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喜

审判员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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