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2岁,系洛龙区关林市场维能电器销售处业主。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原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长兴华苑2#楼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同被告公司下属的长兴华苑X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某某就长兴华苑X号楼工程所需开关、插座等电料订立了供货合同。根据约定,2007年8月27日供货结束。五万余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29元,并按日0.3%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合同是项目部与原告签的,我公司最多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太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判我方承担责任,应注明我方有追偿权。
第三人辩称:违约金太高,其他没有什么。
经审理查明:长兴华苑2#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项目部。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项目部所需开关、插座等电料。双方除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外,合同在第三条第2、3项还约定:如甲方(项目部)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由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如甲方(项目部)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支付总货款每日0.3%的违约金(以收货凭据为准)等,该合同分别有原告负责人刘某甲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公章。审理中,被告信昌公司经对原告供货时间、数量、价格等核实,对原告提交供货证据认为属实,确认原告共为其供货价值x.29元。本案经调解被告同意将货款本金支付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予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此不同意,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66元。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维能电器销售处系原告刘某甲个人开办,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即为刘某甲本人。被告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8日变更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共为被告项目部供货价值x.29元,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对原告供货x.29元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予支付,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按合同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经被告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此予以减少。本案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信昌公司予以承担,信昌公司在其行使本案确定的法律责任后,可就此债务对其项目部进行追偿或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2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
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