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泌阳县王某乡人民政府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妻。

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乙,一审第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肖某某;座落:王某乡X路中段;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面积:79.2平方米;四至:东至菜市场,西至团结路,北至王某乡政府,南至安德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占用王某某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王某某祖居的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后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王某乡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肖某某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办理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王某某的原宅基地,虽被王某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依法征用了部分宅基地,但王某某对原宅基地未被征用部分仍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已被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王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以及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乡人民政府、肖某某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与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所约定的4间房场互不重叠,没有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依法征用的土地,经过批准,依据批准变更为国有土地,泌政土(2005)X号文件《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驻国土(2005)X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省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豫政土(2005)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以证实。而且上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而取得,一审判决认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证行为违法错误。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错误。泌阳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没有人主张出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来源违法错误。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第三人肖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取得的土地合法有效,王某某虽然是拆迁户,但政府给其进行了补偿,并安置了用地,安置的土地是其弟抢占,且其放弃争议地购买权,与颁证行为无关,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书面答辩称:1、争议的土地原属其家宅基地,协议书和收条可以证明王某乡政府将争议地交给其使用,其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已经法院判决撤销,颁证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称土地来源合法的说法与生效的判决书相互矛盾。3、王某乡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肖某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王某某使用的宅基地,王某某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土地来源证据是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某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